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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都区卫生健康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发布时间: 2022-06-20      发布机构:卫生健康局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邢台市襄都区卫生健康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卫生健康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邢台市卫生健康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机关各科室和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局法监科负责法制审核工作。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主要包括: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数额;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卫生(执业)许可证;

(五)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六)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案件;

(七)领导经集体讨论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由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统一报送相应承办业务科室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移交法监科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合格的签署意见移交相应承办业务科室进行下步审批;审核不合格的连同问题一并移送相应承办业务科室,由相应承办业务科室督促限期完善,局法监科根据完善后的执法程序和证据材料签署意见并再次移交相应承办业务科室进行下步审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之后(需要听证的在听证之后)进行,由相应承办业务科室提交局法监科审核,审核合格后提交集体领导讨论决定;审核不合格的由相应承办业务科室督促限期完善。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主要包括:

(一)对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采取控制措施;

(二)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消毒、涉水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具体承办业务科室填写《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申报表》,报分管领导同意后送审局法监科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需要征求内其他科室或其他部门意见的,承办业务科室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承办业务科室应当预留法制审核合理时间。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相关规定补办审核手续。

第八条  承办业务科室在送局法监科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局法监科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业务科室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承办业务科室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九条 局法监科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局法监科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卫生、法律等有关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并邀请承办业务科室和行政执法机构参加;必要时,对疑难、复杂事项征询上级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承办业务科室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局法监科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表》,经分管领导同意后,交承办业务科室。

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承办业务科室可以结合本机关实际,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确定法制审核的具体期限,不得因进行法制审核导致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期限超出法定办理期限。

第十二条 局法监科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承办业务科室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承办业务科室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局法监科提出复审建议。局法监科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局法监科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业务科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局法监科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局法监科审核同意后,需要提交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由承办业务科室提交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业务科室负责执行并做好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七条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河北省卫生健康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邢台市卫生健康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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