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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襄都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22-06-16      发布机构:卫生健康局      字体:[  ]

体裁分类:事前公开            

邢台市襄都区卫生健康局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邢台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是指区卫生健康局及其相应科室、区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四条  对本局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七条  执法主体。公示内设执法科室和下设执法机构的名称、具体职责、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八条  执法人员。公开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包括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区域等,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执法依据。逐项公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第十条  执法权限。公示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第十一条  执法程序。公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第十二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区卫生健康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科室等内容。

第十三条  监督举报。公开区卫生健康局地址、邮编、电话及受理反馈程序等,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五条 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名称、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决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强制。行政相对人名称、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结果等;

(三)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及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做好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工作。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相应科室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第十八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局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二十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部门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区政府网站负责公示事前、事中、事后公开内容,区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公示内容经相应科室审核后在区政府网站予以公开。

(二)开发新媒体。采用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现代信息传播方式,公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三)传统媒体。利用市内主流报刊、广播、电视、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等,公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四) 办公场所。在区卫生健康局大厅电子显示屏、信息公开栏、专栏、明白纸等,公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二条 法监科牵头,组织相关科室,结合省市“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治方案和权责清单、罚没清单、监管清单等,编制《邢台市襄都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法监科牵头,组织相关科室,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全面、准确梳理《邢台市襄都区卫生健康局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区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并公开区卫生健康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并公开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经区卫生健康局有关科室负责人审查和法监科审定,按照规定程序公示,方便群众办事。

第二十五条 法监科负责公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方便群众办事。

第二十六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各行政执法相关科室和执法机构在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相关科室和执法机构公开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执法相关科室和执法机构的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执法机构对“双随机”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类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开满相应年限的,经各行政执法相关科室和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三十条  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区卫生健康局各相关科室和单位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科室和单位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三十一条  公示信息的审核、发布。区卫生健康局推行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同)将各相关科室和单位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信息梳理汇总后,按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程序,通过区政府网站进行对外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示信息的纠错、更正。建立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应公示的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不准确的,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及时更正,并认真分析错误产生的原因,倒查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区卫生健康局建立健全推行三项制度工作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区卫生健康局建立健全推行三项制度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邢台市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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