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4-01-02 发布机构:司法局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行政复议
申请人:张××,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邢台市信都区××××××
被申请人:邢台市襄都区行政审批局,住所:邢台市襄都区顺德南路261号11楼
法定代表人:高会青,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了邢襄审批〔2023〕××号《关于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并在2023年10月31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的邢襄审批〔2023〕××号《关于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的邢襄审批〔2023〕××号《关于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
申请人称:
一、关于邢台××公司“股东”王××
1.王××不是邢台××公司的实际股东,其真实身份是××公司法律顾问,2010年利用其特殊身份,采用欺上瞒下、威逼利诱等极其卑劣的手段进入××公司,纯属鸠占鹊巢,其有偿代理××公司车辆交通事故的诉讼是事实。2017年至2018年王××多次去吉林省××市处理××公司交通事故,当时其就知道法定代表人变更之事,且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事项时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息信用网站上有公示,说明其早就知道法定代表人变更之事,即便变更材料不是王××本人签字,至少是王××本人电话同意的,作为大“股东”不知道营业执照变更谁能相信,退一步讲营业执照变更事项既没有减少其股份又没有损害其利益,王××的行为纯属无理取闹、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扰乱企业经营秩序,被申请人应了解清楚事实真相再作决定。
2.被申请人出具的《决定书》正文第13-15行认定事实有瑕疵,“认定有邢台××……王××的签字不是股东王××本人所签”。而京安拓普[2023]文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页鉴定意见第1、2条意见“检材2018年1月29日……与样本5至8中王××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个人所写难以得出结论”。根据此意见内容,本案也不能完全排除××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任免文件上系王××真实签名的可能性。
二、关于被申请人
1.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事项、领取营业执照需要委托代理人携带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到被申请人处,出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原件,经被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在2018年1月30日的变更过程中,徐××自始至终就没有去过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没有审查出现场办理、领取营业执照的人与委托代理人不是同一人,在徐××没有到现场的情况下,审批材料不完善、前后相互矛盾,形式审查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从事故因果关系和责任承担上讲,被申请人如果尽到责任也不会有后续的诉讼发生,形式审查到底是怎样的审查;或者当时被申请人向王××核实变更事项本人表示知道并同意,日后又反悔,出现这种情况作何处理?
2.被申请人在原告王××诉被告邢台市襄都区行政审批局(本案被申请人)撤销行政登记案一审时出具的证据:第7页“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显示申请人出资时间是2017年7月3日。第11页“××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吸收张××为公司新股东”,出资时间2017年7月3日。第13页“××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申请人出资时间是2017年7月3日,该证据的“李××认缴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错误,应为7.5%。“徐××认缴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错误,应为12.5%;被申请人在上述诉讼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第17页、第18页和第19页“股权转让协议”显示申请人出资4万元、2.5万元、1.5万元(合计8万元)的时间是2018年1月29日。前面的第7页、第11页和第13页三份证据与后面股权转让的第17页、第18页和第19页三份证据相互矛盾,如果申请人的出资时间是2017年7月3日,那么在被申请人作出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就己经是股东,被申请人不需要作出变更登记,如果申请人的出资时间是2018年1月29日,那么前三份证据的出资时间错误,且出资比例明显错误,此种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变更登记明显具有过错。
3.被申请人一审出具的证据第16页“××公司任免职文件”全体股东签字只显示申请人、王××签字,没有乔××、徐××、李××三人签字,而此时变更尚未完成,全体股东签字应有上述三人签字,被申请人没有尽到所谓的形式审查责任,就认可办理了。
4.2018年1月30日《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中两处领取人签字均不是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原职工徐××所签,领取人所留电话也不是徐××的手机号码,更非徐××领取,这说明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也有过错,业务受理时是形式审查不严还是另有隐情,需要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王炜静出庭作证,还原事实真相,被申请人不能说决定就决定,说撤销就撤销,朝令夕改。
综上所述,邢台××公司在企业正常登记变更时没有提供虚假材料,王××是无理取闹,被申请人审查不严,随意撤销登记,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各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申请事项不能成立。沙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23)冀0582行初××号撤销行政登记一案期间,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公司(下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股东王××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作出后,被申请人根据鉴定结果及主审法官意见,作出邢襄审批〔2023〕××号《关于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下称“撤销公司变更决定”),程序完全合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2018年1月30日,××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变更公司登记及备案,提交了法律规定所必需的材料,被申请人审查后,认定××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及要求,故核准了公司变更登记,该事实已经过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58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在此过程中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公司的股东之一王××于2022年11月22日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公司申请变更公司登记及备案时提交的材料中“王××”签名非本人所写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的核准变更事项。庭审中,王××申请法院委托了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其本人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经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中部分签名非王××本人所写,另外一部分因王××本人提交的检材非同一字体,缺乏可比性,故难以得出结论,上述鉴定作出后,被申请人结合鉴定结论及主审法官意见,经局党组会讨论研究,认定××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和任免职文件上“王××”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写,××公司提供材料存在虚假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关于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撤销了××公司许可文号为(邢东)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号的变更登记许可,该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2023)冀0582行初××号撤销行政登记一案的主审法官在案件开庭前已多次联系申请人,希望其到庭说明情况,但申请人始终未到庭应诉、答辩,更未提交证据,其在案件审理中自愿放弃对王××诉请的抗辩,却又在判决作出后就此事第一时间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且复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申请人不仅滥用了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极大浪费了社会人力资源。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事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30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包含《××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任免职文件》在内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监事等,并对董事、监事、经理、章程修正案等进行备案。2018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对××公司作出了许可文号为(邢东)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号的变更登记许可。2018年10月30日,××公司又作出了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决定,并于2018年10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变更登记申请。2018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对××公司作出了许可文号为(邢东)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号的变更登记许可。
2023年2月15日,沙河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原告王××诉被告邢台市襄都区行政审批局(本案被申请人)撤销行政登记一案,原告王××请求撤销被告邢台市襄都区行政审批局(本案被申请人)对××公司2018年1月30日的章程修正案备案、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营范围变更、投资人(股权)变更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的变更事项;案件审理过程中,沙河市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司向被告邢台市襄都区行政审批局(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任免职文件》上王××的签字进行笔记鉴定;2023年7月18日,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京安拓普[2023]文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有关“王××”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邢襄审批〔2023〕××号《关于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撤销了(邢东)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号的变更登记许可,(邢东)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号的变更登记一并撤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的邢襄审批〔2023〕××号《关于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的邢襄审批〔2023〕××号《关于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京安拓普[2023]文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现:被申请人在作出(邢东)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号变更登记时所依据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任免职文件》中“王××”的签字不是王××本人所写;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京安拓普[2023]文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司变更登记档案》等证据材料,作出了邢襄审批〔2023〕××号《关于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撤销了(邢东)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号变更登记许可,(邢东)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号变更登记一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邢襄审批〔2023〕××号《关于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的邢襄审批〔2023〕××号《关于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8日
扫一扫分享到手机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