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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襄复决字〔202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3-10-10      发布机构:司法局      字体:[  ]

体裁分类:行政复议            

申请人:××,男,汉族,19××××日出生,住所:河北省定州市子位镇×××××

被申请人邢台市襄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邢台市襄都区泉北东大街359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立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邮寄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15日收到该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公司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追究其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经查询挂号信函XA27072××,于2023年5月21日签收收到。被申请人于6月9日作出市场监管20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本次复议是针对的投诉程序。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第二十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合法履行程序处置,也未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最终导致其作出不合法的行政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通过挂号信函XA27072××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的小麦粉(××)属于违法产品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1日签收该信函,经核查于2023年6月9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于2023年6月10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号)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决定对××公司不予立案的事实和依据如下:

一、被申请人指派两名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23日对××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检查发现商品货架上有3袋小麦粉(××)食品待售,规格为每袋25千克。

二、××公司对于购进的小麦粉已经依法全面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三、推荐性国家标准GB/T 1355-1986已于2023年1月1日废止,被推荐性国家标准GB/T 1355-2021代替。通过对推荐性国家标准GB/T 1355-1986、推荐性国家标准GB/T 1355-2021进行比较,推荐性国家标准GB/T 1355-1986的部分质量指标更加严格,被申请人认为食品标签上标示GB/T 1355-1986不影响质量安全。

四、《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3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的代号、国家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国家标准发布的年份号构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0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国家标准发布的年份号并非强制标示的内容,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根据以上事实以及国家标准、法律规范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公司销售标签标示废止执行标准小麦粉的行为属于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为。

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制作并依法向××公司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销售有关小麦粉食品。

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单位内的两名执法人员对××公司的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证明××公司已改正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认为××公司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于2023年5月18日通过挂号信函(单号:XA27072669613)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1日收到该信函。

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举报登记表》,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登记;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小麦粉(××)有3袋放置在货架上,规格为每袋25千克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签批了《有关事项审批表》,向××公司作出并送达了邢襄市监责改2023××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下架该小麦粉食品、停止销售有关小麦粉食品;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公司的改正情况进行了复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签批了《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市场监管20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送达。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1日收到申请人寄出的装有投诉举报材料的挂号信函(单号:XA27072××)。经现场核查,被申请人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小麦粉(××)有3袋放置在货架上,规格为每袋25千克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公司作出并送达了邢襄市监责改2023××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下架该小麦粉食品、停止销售有关小麦粉食品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其已改正了违法行为。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签批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市场监管20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送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市场监管20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6月9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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